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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已被另案强制执行完毕,抵押权人抵押权仍不消灭

作者:liutianjiao 日期:2024-01-19 16:41:33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益权

裁判的要旨

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不动产由法院执行,但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行为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益权。 此外,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能失去优先受益权。

事件概要

一、1998年3月25日,锦州市土产杂品总公司陶瓷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份,借款30万元。 土杂总公司以其名义抵押了锦州市古塔区汉口街64号的2处不动产,进行了抵押登记。

二、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事务所就上述《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相关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事务所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军丰物资公司。

三、2002年6月18日,锦州中院就中国农业银行锦州市分行营业部向土杂总公司起诉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制作了(2002 )锦经首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为了执行这个判决,2007年6月1日,锦州中院制作了(2002 )锦执行字第126号民事裁决书。 本裁决书的裁定内容为被执行人土杂总公司所有锦州市古塔区汉口街64号锦古国用(1998 )字第980105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5040。

四、2001年4月20日,土杂总公司日杂分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发行了《承诺函》 :原债务人锦州市土产杂品总公司陶瓷分行租用的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凌河分行的贷款利息由土杂总公司日杂分公司承担。

五、军丰物资公司向锦州中院起诉,要求法院向土杂总公司和日杂分公司支付本款项。 军丰物资公司对抵押不动产享有优先受益权。 锦州中院一审判决:土杂总公司还款利息。 但是,军丰物资公司不主张对抵押不动产拥有优先的受益权。

六、军丰物资公司不服,向辽宁高院上诉。 辽宁高院二审改判:土杂总公司支付本利息,军丰物资公司对抵押不动产享有优先受益权。

裁判的要点与思考

在本案中,军丰物资公司上演了“虎口掠食”的表演。 本案中土杂总公司败诉的原因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益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件涉及两处抵押的不动产已经由锦州中院在另一个案件中强制执行,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益权是否至此消失。 锦州中院一审认定,抵押物由另一案件强制执行,已经“不存在”,因此军丰物资公司对抵押物没有优先受益权。 但是辽宁高院认为,抵押物被另一个案件强制执行并不意味着抵押物已经不存在了,抵押权人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的规定,在抵押物损毁、损失后得到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 另外,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抵押物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因此,辽宁高院表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不动产由法院执行,但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行为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益权。 另外,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能失去优先受益权”。 因此,辽宁高院最终认定军丰物资公司对抵押物拥有优先受益权,土杂总公司败诉。实务要点的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了避免将来的败诉,我提出以下建议。

1 .抵押权是价值权,具有物理代位性,抵押权当然不会因抵押财产的灭失而丧失。

2 .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行为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益权。

3 .通过司法拍卖等取得不动产时,不仅要注意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有瑕疵,还要注意要取得的不动产是否有排名靠前的权利,具体包括租赁权、抵押权等。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对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获得补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满的,也可以交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五十五条设定抵押的财产采取扣押、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八十条抵押物灭失、损毁或者征用的,抵押权人可以对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补偿。

抵押物灭失、损毁或者征用的,由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没有达到偿还期限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采取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保全措施。

法院的判决

以下是辽宁高院在“我院正在考虑”部分就这个问题发表的意见。

在原审中,土杂总公司提供了证明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已由法院执行的证据,但没有提供证明该抵押物灭失的证据,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及资产评价报告, 无法证明抵押物灭失,军丰物资公司对设定抵押的不动产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没收、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措施的,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第八十条:抵押物灭失、损毁或者征用的,抵押权人可以对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获得补偿。 抵押物灭失、损毁或者征用的,由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没有达到偿还期限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采取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财产在担保期间损毁、灭失或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对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获得补偿。 在本案中,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不动产由法院执行,但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行为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益权。 此外,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能失去优先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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